晋宁区文字作品版权办理过程
作者:云南昌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03-27 08:07:07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精神权利,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人身权,其与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二是经济权利,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财产权,是作者利用其作品获益的权利,可以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那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著作权人身权(一)发表权。发表权是指作者享有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往往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二)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为了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三)修改权。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所谓“修改”是指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至于修改与否,采取怎样的方式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遵照作者本人的意愿,不应强制要求。(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以上四种权利与著作权人(指作者)的身份密切相关,专属作者本人,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
二、著作权财产权:
(一)复制权。复制权,又称重制权,是指作者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
(二)发行权。发行权是指作者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是作者将其智力成果提供给社会、满足公众需要的权利,是作者的一项民事权利。
(三)出租权。出租权,又称租赁权,是指作者将载有作品的物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权利,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展览权是指作者享有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表演权是指作者享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中的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两个重要方面。“现场表演”指的是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
(六)放映权。放映权是指作者享有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七)广播权。广播权是指作者享有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作者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九)摄制权。摄制权是指作者享有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改编权。改编权是指作者享有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翻译权是指作者享有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二)汇编权。汇编权是指作者享有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指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规定的财产权,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上述规定的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另外,著作权人(指作者)也可以将其财产权无偿赠予给他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于继承的范围。也就是说,著作权人(指作者)的财产权还可以由具有继承资格的主体继承。人身权与财产权密切相关,然而又可以相互独立。财产权转让后,作者仍享有人身权,而受转让的著作权人一般只享有财产权。
世界版权公约:申请了图形商标,还要做版权登记吗?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注册图形商标,但有时候商标注册是不够的,还可以为原创图形做版权登记。由于图形商标的设计需要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当达到一定创作高度时,该图形商标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时,原作者就可以对该图形商标进行版权登记,以防止他人盗用。今天就来详细的和大家说说这个问题。世界版权公约:申请了图形商标,还要做版权登记吗?
1.版权登记的耗时大大短于商标注册版权登记只需1个月左右的时间,而商标注册至少也得1年的时间,且商标注册存在失败的风险。
2.在更省钱的情况下更好的保护商标商标申请是需要选择类别的,选择了一类,只在该类受保护,如果想在45大类受保护,就需要在全类注册商标,费用非常的高。目前,只有一些大的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将自己的商标进行全类保护,而一些小的企业只要在主要类别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得权利,其中这个权利就包括著作权,也就是说,你登记了版权,其他任何人使用该标志必须经过权利人的允许,包括用在注册商标上,否则属于侵权。因此,将商标登记版权后,就起到了一个全类保护的作用。
3.确定作品的版权归属,化解潜在纠纷正因为商标权和版权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所以商标权与版权有时会发生冲突,而冲突的原因通常是图形商标的版权归属不明。一旦有人提出图形商标侵犯其著作权时,商标申请人往往会陷入被动,如果商标申请人难以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证明材料,商标申请就会陷入麻烦之中。
世界版权公约:申请了图形商标,还要做版权登记吗?希望大家明确的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将图形商标登记了版权,就能够确定作品的版权归属,拥有了解决版权纠纷和商标侵权纠纷的重要凭证,还可以化解潜在纠纷,避免麻烦的产生。如果大家想要进行商标注册或是版权登记的话,欢迎前来咨询客服人员。
开源程序申请软件著作权是侵权吗?计算机软件侵权一般有两种形式:
第一,复制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结构,这更容易证明,因为复制意味着它是一个完整的副本,只要它是完全一样的,它就构成侵权。
第二,只有一些软件代码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和顺序复制的。在第二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必须审查被告是否窃取了足够的软件程序表达式。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更加复杂和难以判断,因为没有固定的数字限制应该复制多少计算机软件产品,以确定剽窃的发生。当然,拷贝数量越多,越容易获得证据证明其侵权,但拷贝数量达到何种程度可被视为侵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确定。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这意味着开发已经完成,这意味着它不仅仅是一个想法,而是已经成为一个显示软件。它需要在开发的早期阶段进行设计,如果只是设计而尚未开发,这软件就无法得到保护计算机软件昆明著作权登记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作为知识产品,计算机软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获得法律保护:
1.原创性,也就是说,软件应该是由开发者独立设计和编译的编码组合。
2.可感知性,也就是说,受保护的软件必须固定在有形的物体上,用客观的手段表达,为人们所知。
3.再现性,即在有形物体上再现软件的可能性。如果软件不能或不能固定在有形物体上,其他人就不能感知它。固定在有形物体上,如纸张、磁盘、u盘、光盘、硬盘等。通过固定在这些有形的物体上,其他人可以感知它。申请软件著作权时,需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
按照的规定,凡未经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王蒙、张洁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在该案中,北京某通讯技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王蒙等六作家的同意将六作家享有版权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等作品登载在其网站的主页上,从而被法院判决为侵权。
由于网络技术的特点,出现了几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1、链接行为。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烦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IP地址,而只须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主页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Times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2、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但是,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如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9]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有限公司就因为抄袭原告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侵犯了原告主页的著作权,而必须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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